首页 > 行业资讯
《公司法》修订:公司治理模式和机制有什么重大调整?
发布时间:2023-10-16 所属分类:行业资讯 浏览次数:66

公司治理也叫法人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最重要的组织结构,对于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推动公司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治理是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特有问题。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也拥有有限权利。公司治理源于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管理之间分离产生的代理问题。狭义上说,公司治理就解决股东和公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等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广义上,公司治理则还要包括处理公司债权人、员工、社会相关利益方的关系问题。


公司治理效能是衡量公司发展质量的核心指标之一。治理结构不良、治理体系不健全的公司,其公司治理能力弱、公司风险大、可持续性低。但治理主体过多、治理流程过于复杂的公司,其公司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同样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当前,我国也在不断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建立“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规范公司治理体系、推动公司治理效能提升的重要手段。


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公布。本次《公司法》修订已经历经了三审,从中我们可以清晰看到以往我国公司治理的经验和成果的提炼与呈现,更能够看清楚未来我国公司治理的方向与模式。


总体上看,公司治理模式和机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影响深远,对此我们要高度重视。

   


01

公司治理模式是什么:双层治理、单层治理、混合治理? 

从全球看,公司治理一般有两种模式:单层治理、双层治理,其区别就是公司有没有设监事会。


第一,单层治理以英美模式为代表。在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中,公司设董事会,但不设监事会。董事会同时具有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能,且其职能更偏向于对经理层的监督,因此其独立董事占多数、董事会与经理层高度分离等机制确保其监督职能充分发挥。


第二,双层治理以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为代表。德国公司和日本公司都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监事会和董事会是上下关系,监事会并不独立于公司经营管理体系。相反,监事会还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同时监督董事会。日本模式则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平行关系,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监事会负责独立监督。


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哪种?是典型的双层治理模式。现行《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既要设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也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这种双层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太好的作用。从实践中看,普遍存在“重董事会、轻监事会”的现象,监事会在人员配置、职权发挥等各方面都差强人意,甚至成为“花瓶”,这种现象无形中提高了治理成本、降低了治理效能。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模式是如何规定的?从总体上看,是从法定的双层治理模式向单层、双层并存的混合治理模式转变,赋予公司更多的公司治理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公司规模和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单层或者双层治理模式。对此,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董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都明确规定公司要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组织机构。但区别也很明显:


一是董事会人数的变化。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将董事会组成的权力交给公司自决,大大提高了治理与公司的匹配度。


二是职工董事的变化。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 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要设监事会。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规定公司监事会不是必须设立的组织机构,这一点变化非常明显。也就是说,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设不设监事会/监事。对此,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划重点:对于一般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监事会可以不设。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也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是如果设监事会有什么变化。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国有独资公司则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对监事会规定要宽松得多。公司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简单说,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简化监事会设置,只设一名监事。


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体现出明显的利益相关者共治模式,也就是我国的公司不是股东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股东、职工、利益相关方共治、民主治理特点突出的创新模式。对此,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职工民主参与。职工可以成为公司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公司的治理。同时公司要设工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这些都组成我国公司特色鲜明的职工共治机制。


第二,社会相关方参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 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02

公司经营管理权归谁: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


现代公司制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属于股东,这没有疑问。那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控制权属于谁?


现行《公司法》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职权设置上规定了很多法定职权,实质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进行分配,形成了这几个治理主体的法定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对此进行了重大调整。


回归本质的话,判断公司治理效能高低的依据不是公司治理完备、专业,而是公司治理对公司经营起到了强大的牵引和推动作用,推动公司持续成长、提高核心竞争力。


因此,调整的原则是市场化。也就是尊重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那么其经营管理权理应尽可能的由公司自行分配,并根据公司的实际发展状况调整,推动授权机制和权责利一体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这才是尊重市场规律、支持公司持续发展。


对于治理主体的职权调整,《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职权微调。


一是股东会的职权微调。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十一项职权,分别是(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股东会有九项职权,减少了两项。减少的职权是现行《公司法》中的(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删除这两项后,剩下的九项职权是股东会重大的人事任免权、收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经营管理权不再涉及。


二是董事会的职权微调。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十一项职权,分别是:(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股东会有九项职权,同样减少了两项。减少的职权是现行《公司法》中的(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剩下的九项职权则规定了董事会的执行权、提案权和决定权。


第二,职权大调。


现行《公司法》规定经理层有八项职权,分别是:(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这八项职权完全删除。对经理层的职权只用一句话来表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难道意味着经理层成为花瓶,不拥有经营管理的执行权了吗?


第三,职权不变。


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七项职权,分别是:(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监事会的七项职权维持不变。


股东会、董事会都删除了两项法定职权,经理层则法定职权全部取消,这对公司来说是好是坏?


显然,这是重大利好。法定职权是不管公司所处行业、发展阶段、业务特点和公司规模都得设的,显然无法满足公司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而减少法定职权,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权利分配,对于提高公司治理效能意义重大。对此,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要高度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最后一项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对于经理层,《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则直接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里的关键词就是“公司章程”。


因此,一定要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把好公司章程这个关口。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调整、经理层法定职权重大调整其实都是充分尊重股东们的意志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职权,并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下来,这也是权责法定的体现。


第二,要高度重视授权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从市场化原则出发,应该推动权力从上往下授权、下沉,充分激活公司的经营活力,避免权力集中在上层,与市场脱节、与执行脱节。


因此,一定要建立授权机制。要根据公司战略和业务发展实际情况,建立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机制、董事会对董事长授权机制、董事会对总经理/经理层授权机制,并结合组织变革推动事业部制、矩阵制、集团管控下的授权机制,提高治理效率、增强经营活力。


国有独资公司授权要注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版权所有:中研国培企业管理中心

咨询热线:15300010085(微信同号)

                 18801096558(微信同号)

邮箱:zygp_pxb@126.com

网址:www.zygp001.com

Q Q:471591198

京ICP备2023027197号-1
技术支持:中研国培企业管理中心



(扫一扫,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