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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劳动用工的三大影响
发布时间:2024-01-15 所属分类:学习园地 浏览次数:102

01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调职工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民主参与”

(一)明确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涉及职工民主参与的主要条款有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其中,第十六条将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必须”改为“应当”,仅为文字性修改,无实质意义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变化较大,第一款新增“休息休假”,是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在《公司法》中的体现,该变化与人民追求更美好生活也息息相关。

第二款细化了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形式,明确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即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参与形式。该修订与《工会法》衔接,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款新增“解散、申请破产”须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和职工意见、建议的法定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款增加“解散、申请破产”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相衔接。

(二)相较此前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强制性要求,新《公司法》不再只是从企业性质上对于董事会对职工代表有要求,而是规固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监事会已有职工代表外,董事会成员中须有至少一名职工代表。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调整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的设置规则。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监事会已有职工代表外,董事会成员中须有至少一名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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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公司法》新增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即职工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审计等方式行使监督和审计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四)新《公司法》对于职工代表的比例未作出修改,但是强调了监事会应当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行使监事会权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对有限公司以及股份公司的监事会等进行了规定,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就该问题,《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职工代表的权利,即: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2016年12月13日)也对职工代表的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

除上述规定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删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任期的限制。


02

新《公司法》新增公司社会责任部分,其中充分考虑职工利益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了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司在经营决策时不能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款新增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倡导性规定,无强制性要求。


03

对于与公司同时构成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将面临变化1

(一)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更加明确

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忠实义务和前面义务将是基础。

(二)新增了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增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三)基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等情况下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未来公司在委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将面临挑战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二条和一百九十三条2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董事保险规则,实践中,尤其对于集团化公司,向投资公司外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难度将增加,毕竟这些人员将可能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等风险,为此,对于这些人员履职能力、责任保险等均会有新的要求。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变化,看似一些宏观的规定,但是影响确实“巨大”的,因为对于不少公司来说,这是一种管理思路的转变。而对于董监高等承担责任的变化,将基于《公司法》与劳动关系双重管理的董监高难度进一步增加。



[1]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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