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显著亮点是从各个维度强化了公司治理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因而有“赔偿法”之称。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是股东资产和公司事务的托管者,托管者的身份要求他们必须对公司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贯穿公司设立到清算全过程,倒逼他们积极主动履职,实现权责相匹配,推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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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新公司法生效实施后,董事会的一项核心工作,将会是关注和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自成立后至公司清算注销,公司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始终负有核查、催缴义务,该义务贯穿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如果经核查发现股东逾期未能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董事会有责任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书面催缴,否则未来面对债权人起诉,主管或者负责催缴义务的董事因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作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未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责任直接归责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能够有效防止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沦为程序空转。
02
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明确可以归责于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在实践中通常需要公司内部人员尤其是董监高的协助才能完成。在这里对“负有责任”的理解并不限于积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如抽逃出资部分直接转入董监高的个人账户或者董监高配合在抽逃出资相关文书上签字等。消极履职、未尽到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然构成本法所称的“负有责任”。如负责财务审批的财务负责人未尽到合理审查责任,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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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进行了调整,公司需要根据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出资缴纳期限进行调整,其中一部分公司就面临减资的选择。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公司减资程序、条件作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公司减资有着严格程序要求,董监高为避免因违法减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积极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关注减资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章,监督减资程序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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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进行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法律虽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明确要求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人要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新公司法在老法基础上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新公司法规制的重点是如何识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明确对应的责任归责。合法的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应当满足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程序性要件以及价格公允的实质性要件,否则,董监高有可能因违规进行关联交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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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错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该条是新增规定。在老公司法项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通常限于公司或者股东,新公司法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明确扩大至第三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成为躲在公司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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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还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董监高应当恪守勤勉义务,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分配利润时务必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即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按照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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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进行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资助,通俗来说就是公司拿自己的钱帮别人购买自己的股票,这里的购买指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如果一旦允许这样做,很可能出现公司资产向控制人或未来股东流出,违反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财务资助原则上被法律禁止,同时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适用于员工股权激励,二是为公司利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缺乏正当理由,违法进行财务资助的责任应当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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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示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既是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也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按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管主观上是恶意还是疏忽,按照共同侵权理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明辨上级指令,避免在决策过程中受到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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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算,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在老法基础上,增加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职,应当赔偿公司或者债权人的损失。今后,对董监高的追责诉讼将成为公司法领域的新类型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秉持谨慎适用、当用则用的原则,通过法律手段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公司、股东和相关方的利益,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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